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988號
TPEV,108,北簡,1198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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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採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20%)。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08 年1 月29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214,055 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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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