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33號
TPEV,108,北簡,11733,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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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洺緯(原名:林照盛、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台北富邦銀 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 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系爭契約之所有權 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富邦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富邦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東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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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