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04號
TPEV,108,北簡,1170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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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毛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 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51 元,利息19,472元 ,合計168,923 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7 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 告又於93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寶華銀行 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 年,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95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1,802元,而 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2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函、寶華銀行現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眾銀行現金卡之本金149, 451 元,利息19,472元,合計168,923 元,及寶華銀行現金



卡之本金31,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寶華銀行現金卡之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依寶華銀行訂定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 條約定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第8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合併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寶華銀行現金卡請求「及自95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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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