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576號
TPEV,108,北簡,11576,201909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馮屏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15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下同)104年 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 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 同) 107,7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5,600元。嗣大眾銀行於 94年11月16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 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蔡玉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