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529號
TPEV,108,北簡,1152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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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29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呂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板簡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 為105 年5 月5 日,並立有代管證明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暫代管證明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暫代保管 證明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 元,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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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