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527號
TPEV,108,北簡,1152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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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張福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福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 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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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