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488號
TPEV,108,北簡,1148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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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 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 第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929 元,及其中99,683元自民國95年2 月2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 一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2 9 元,及其中97,500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 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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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