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474號
TPEV,108,北簡,1147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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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楊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志峯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含本 金十八萬三千元、已計利息二千一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二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五 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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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