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8%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9月12日止,尚欠本金 2,590,91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05年 6月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108年2月24日止,尚有76,514元未清償。爰依爰依貸款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