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424號
TPEV,108,北簡,1142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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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山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 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民國97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207123號函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中日公司即 應行清算,復查無被告中日公司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6日基院華民科字第108000131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以被告中日公司之唯一 股東兼董事謝清山(見本院第35頁)為清算人,是被告中日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謝清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公司以被告謝清山張玉如為連帶保證 人,於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5% 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中日公司未依 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中日公司於99年6 月4 日 清償230,738 元,尚積欠本金312,718 元,被告謝清山、張 玉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貸款已於10 0 年7 月28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 保證基金)代償60,791元,然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 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 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上開代償款非被告中日 公司自行清償款,附此敘明,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 、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信用保證基金100 年7 月26日(100 )代償二 字第6139171 號函暨備償款項計算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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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