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43號
TPSM,89,台上,3043,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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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姦及準強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強姦及準強制猥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倘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強姦未滿十四歲之甲女未遂,並對甲女及未滿十二歲之乙女、丙女為猥褻之行為,何以被害人未告知其父母?又告訴人葉○龍、葉○基曾因懷疑其妻胡○珊、林○珠與上訴人通姦,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警方報案及向新莊市○○國小校長投訴,何以未一併提及其女被辱之事?且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間,上訴人與胡○珊、林○珠及其女相處融洽,如有上開不法行為,豈會如此?原審既認上訴人被訴強姦胡○珊、林○珠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可見胡○珊、林○珠是受到來自告訴人之壓力,而為不實之陳述,甲女、乙女、丙女也有相同之情形,所供均不可信,原審竟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脫甲女之外褲,因甲女反抗大叫,上訴人恐被他人發覺,始罷手而未得逞,及另有多次撫摸甲女、乙女、丙女身體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葉○龍、葉○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胡○珊、林○珠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害人等或有正當職業,或為在學學生,或有正常家庭生活,何須以自身妻女名節無端設詞誣攀上訴人,彼等之指訴應係實情。而以上訴人辯稱僅偶而摸小孩的頭部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查告訴人葉○龍、葉○基直至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始知悉上訴人前揭強姦及猥褻之犯行,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記載甚詳,而甲女、乙女、丙女被害時,尚未滿十四歲、十二歲,思慮單純,復未受皮肉之傷,彼等遭上訴人侵犯之後,未對外聲張,適時向其父母反映,並不違反常情。又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證人之一部分證言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本非法所不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胡○珊、林○珠就其女被害部分之證言屬實,予以採信,至其二人指訴自身遭上訴人強姦多次部分,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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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