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演繹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陳勇
被 告 黃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演繹生活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邀同被 告黃銘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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