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粘嘉萍
被 告 詹謙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謙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約定以各筆帳款之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 年7 月17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3,93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0, 190 元為本金、3,749 元為期前利息)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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