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蔡儒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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