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徐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及107年度簡 上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告;原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應給 付被告36,000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進字第43229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 日內執行遷讓房屋程序,復於108年6月18日以北院忠108司 執進字第4322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取回提存之現金200,000 元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原告從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原告父親向被告父親借款,原告也早於85年11 月代父全部清償;被告在104年起,與原告之各民刑訴訟主 張原告自87年起陸續支付其夫妻高達45萬元,係返還其父借 款等情,顯係被告所捏造。且原告於101年、102年、103年 ,連續向被告索還欠款,被告曾表示有錢就還及可抵房租, 故就被告尚未返還之45萬元,應視為末到期的預付房租,原 告自然有權繼續以每月1千元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於103年 間至被告家中,已付清隔年(104年)全年房租12,000元, 故自105年1月起,由原告上列預付房租中、按月抵扣1千元 。另原告上訴二審前,已支付177,000元至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2253號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也應一併視同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未到期房租。故原告並未拖欠被告房租,而係被告積 欠原告45萬元,被告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 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322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 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 所主張之其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並已於85年11月17日將原 告父親向被告父親之借款還清,則被告自在104年起即於與 原告之民刑訴訟主張原告自87年起陸續支付其夫妻高達45萬 元,係返還其父借款等情,顯係被告所捏造。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45萬元,該45萬元應視為未到期的預付房租,原告自然 有權繼續以每月1千元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於103年間至被 告家中,已付清隔年(104年)全年房租12,000元,故自105 年1月起,由原告上列預付房租中、按月抵扣1千元。另原告 上訴二審前,已支付177,000元至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253號 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也應一併視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 到期房租,故原告並未拖欠被告房租等事由,依其所述及提 出之證據,均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