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751號
TPEV,108,北簡,1075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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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王詩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王詩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 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 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十四 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含本金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已到期 之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滯納金三千七百五十元、手



續費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滯納金三千 七百五十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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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