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591號
TPEV,108,北簡,1059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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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載: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 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 ,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另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約定內容為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 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 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被告新北市 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宜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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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