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即病人丁廷福因半身不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被送到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一號宏恩綜合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下稱宏恩醫院)接受復健及生活照顧。詎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午餐時間,當時值班護理長即被告乙○○及另二被告黃玉美、蘇素幸(已判決無罪確定)等看護人員,在明知半身不遂病人丁廷福肢體活動不靈,全身配合動作不便,吞嚥相當困難,如放任其獨自用膳,又未隨時在旁注意照顧,必然可能因食物梗塞,在欠缺自救及時呼救能力情況下,容易造成窒息而導致不幸結果等情,被告三人均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既未協助照顧丁廷福進食,復未隨時注意丁廷福有無食物梗塞情形,致丁廷福因食物梗塞食道及氣管,而無人聞問,嗣被告發覺有異,召來宏恩醫院值班醫師尤玉玲以吸痰用真空吸管分別從喉嚨及氣管中抽吸出飯粒、菜餚及軟骨等食物後,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終因窒息多時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乙○○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謂:「又病人丁廷福之進食食物按依護理工作之性質,護理人員僅在於看護病人,並無為病人決定食物內容之權,此復可從被告丁廷福提出之宏恩醫院護理長工作職掌表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丁廷福亦無法預見病人丁廷福有因遵醫師指示食物內容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注意可能性。又被告丁廷福當時親自負責之病患達十一位之多(包括上訴人之父丁廷福),此有其所提病人名單,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九行)。竟將上訴人之父即死者丁廷福誤為被告達三處之多,致判決存有顯著瑕疵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後段敍稱:被告乙○○一人須負責病患多達十一位,期待其能親自為每一病患餵食,要屬難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十、十一行),嗣於理由三之㈣段復稱:「被告須負責照顧均屬重病且達十二人之多病患,要能否妥善照顧每一病患,自屬可疑。惟此應屬宏恩醫院是否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判決第三頁第八-十行)。其所述被告應負責照顧病患之人數,前後不一,已有違誤。況被告身為宏恩醫院之護理人員,自應對其負責看護之重症病患,妥善照顧,避免住院病患在醫院內發生任何意外而導致傷亡,乃其應盡之基本義務,不能因其照顧病患之人數多寡而諉責。苟其受派照顧之病患人數過多,非其能力所能兼顧,亦應請求宏恩醫院加派人手支援;倘醫院不加派人手照顧病患,始應由醫院相關負責人員負其責任,方符病患及其家屬信賴醫院醫護之原則。原審認為上開情況,僅屬宏恩醫院是否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其所為論斷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㈡原判決理由謂:尤有進者,病人丁廷福或其
家屬,始終未按宏恩醫院規定僱用看護工在旁照料(協助進食)等語(原判決理由三之㈢段),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