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029號
TPSM,89,台上,3029,200005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黃佩韻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美國人WILLIAM F.WEBB簽訂契約合組台灣超視覺電腦噴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同意由美國股東WILLIAM F. WEBB 出售I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台及VUTEK MODEL 800 機器一台予該公司,因當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尚未核准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故委由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盛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專發乙○○之弟,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第一審法院認定陳專發不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再轉讓該機器予台灣超視覺公司,並由 WILLIAM F. WEBB之代理人殷文鑫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提領機器之部分文件裝箱單(CONTAINER PACKING LIST)及提單(BILL OF LANDING )傳真予乙○○所委託之鴻耀報關行負責人官翰沛,惟因WILLIAM F. WEBB 對於發票究由其個人簽發或以公司名義簽發尚有意見,並未交付發票予殷文鑫,故殷文鑫並未傳真發票予官翰沛,嗣該三台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運抵基隆港,官翰沛發現殷文鑫所傳真之提單上並無重量之記載,且欠缺發票,乃將所收到之裝箱單交由乙○○補正,而當時因WILLIAM F. WEBB 不同意乙○○另邀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股東,乙○○甲○○惟恐機器遲未提領,致生意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不詳地點偽造前開機器之發票(記載發票日期為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並由另一不知情為偽造之不詳姓名之人於發票上偽造WILLIAM F. WEBB 之署押,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十號甲○○之公司,將偽造之發票及補填上重量內容並無不實之提單傳真予不知情之官瀚沛,並由乙○○甲○○共同支付提領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予官瀚沛,利用不知情為偽造之官瀚沛將偽造之發票連同補填上重量之提單持以行使,交付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領出該三台機器,且依乙○○之指示將機器送至台北縣林口鄉○○路十號工廠安置,足以生損害於WILLIAM F. WEBB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被告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並由另一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於發票上偽造WILLIAM F. WEBB 之署押等情。所持之理由係以發票上偽造之署押並非被告乙○○甲○○之筆跡,被告二人對係何人所簽亦堅不吐實,然該發票既係被告二人謀議偽造,該偽造之署押應係彼等請另一不知情之人所簽,為其論據。但就該署押非被告等之筆跡而係另請人所簽,究何所據,原判決並未有所說明,已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且在國內,使人在文件上簽署外國人之簽名,衡諸常情,簽名者焉有不知係偽簽之理,原審就該不詳姓名之人究竟如何係不知情,並未詳予究明,遽認其為不知情,尤與經驗法則有悖。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審調查本件系爭發票上所載告訴人WILLIAM F. WEBB 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究竟是乙○○、殷文鑫抑為官翰沛﹖(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原審並未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據證人莊昆明會計師(受雙方委託辦理台灣超視覺公司設立登記者)於第一審結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按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台灣超視覺公司在台北亞都飯店開會。當天會議內容是討論到應該由何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職位,但沒有確定,沒有提到為何中方提領機器之事……。會議中雙方只有對何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的事為爭執,其他沒有爭執云云。並稱:「就我所知,甲○○也是股東」(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如果無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於案發後之會議中,對於甲○○為公司股東及中方提領機器之事,並未有所爭執,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不同意乙○○另邀甲○○為股東,已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且被告等於原審具狀請求再傳證人殷文鑫查明系爭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運抵基隆之時,告訴人有無就系爭機器讓被告等提領之意思﹖若同意被提領,為何證人堅持僅提供裝箱單及提單而未一併提供發票﹖若告訴人不同意被提領,則系爭機器運抵台灣之目的何在﹖為何仍要提供裝箱單及提單予報關行﹖為何不俟爭議解決時再將全部文件一次提供予報關行﹖分次提供之目的何在﹖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美雙方合資關係果已破裂,就系爭機器擬另尋新買主,為何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於亞都飯店開會時,仍續討論由何人擔任合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原審就此關鍵事項,並未詳予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