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杜佩芸(原名杜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杜佩芸(原名杜素貞)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 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安信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含消費 款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已到期之利息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 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嗣於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費用四千二百零二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 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 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 五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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