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葉平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 5月1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 告申請協商,詎被告自97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 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196,968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190,402元、利息1,970元、費用4,596元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與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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