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456號
TPEV,108,北簡,1045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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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陳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華僑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美商花旗 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 予敘明。
㈡被告於86年10月 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欠新臺幣162,2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 0960043922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蔡玉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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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