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黃士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 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含本金二十四萬 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 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滯納金一千二百元、手續 費三百六十六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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