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何新台
被 告 黃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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