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被 告 許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 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31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39元,利息7,332 元, 合計46,271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3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再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4 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452 元,利息2,702 元,合計73,154元,暨違約金1,200 元,而 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 ,271元,及其中38,939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3,154元,及其中70,452元,自94年4 月2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暨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暨利息部分 :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現金卡本金38,939元,利息7,332 元,合計46,271
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0,452元,利息2,702 元,合計73 ,154元,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 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0元(含)以下 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 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 含)至100,000 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500 元,當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000 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 000 元,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 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信用卡違約金1,200 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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