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110號
TPEV,108,北簡,10110,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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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張志旺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 月、95年5 月間與原告、 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持卡 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逾期未繳付, 應依約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 月底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8,063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至95 年12月底止尚積欠62,76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 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38,063元 │37,141元 │19.71% │自95年8 月│
│ │ │ │ │4 日起至10│
│ │ │ │ │4 年8 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4.99%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2 │62,760元 │62,760元 │ 20% │自96年2 月│
│ │ │ │ │4 日起至10│
│ │ │ │ │4 年8 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4.99%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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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