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字第2號
原 告 呂國滄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黃子玹
訴訟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崔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於105 年10月3 日訂立「裝修工程 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MUMU 洋食」之裝修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萬8000 元,原告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又調整外觀設計及增加店內修 繕事項,亦未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代墊款,雙方於106 年8 月5 日訂立「工程協商契約」(下簡稱系爭協商契約) 同意於被告未給付完畢尾款、追加款及代墊款情況下繼續施 作,約明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代墊款合計為54萬2494元,而 被告迄今未支付第4 、5 、6 、7 期款項,分別8 萬元、8 萬元、8 萬元、6 萬2494元,合計30萬2494元未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4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6 年2 月間,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餐廳淹大 水;106 年6 月間,產生空調問題,玻璃大門卡住問題等; 106 年8 月間,因原告施工不當,產生熱空氣倒流問題,另 空調主機經調整後問題遲未解決、餐廳裝修如廁所門板、廁
所排風問題、牆壁木頭擺飾、門面外觀設計、漏水問題、屋 頂問題,系爭協商契約乃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相信已逾期 完工之原告仍會誠信完成工作,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締結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訂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MUMU洋食」之裝修工程,承攬 金額為163 萬8000元。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49萬元、105 年11月11日匯款45 萬元、105 年11月30日匯款25萬元、105 年12月6 日匯款16 萬元。
㈢MUMU洋食於105年12月16日開業。 ㈣106 年8 月5 日兩造訂立「工程協商契約」(即系爭協商契 約),約明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代墊款合計為54萬2494元。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協商契約後,於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30日及106 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8 萬元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MUMU洋食館施作完成,且就系爭協商契 約約定之工程、追加工程亦施作完成,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雖抗辯略以:(一)106 年2 月間, 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餐廳淹大水;(二)106 年6 月間, 產生空調問題,玻璃大門卡住問題等;(三)106 年8 月間 ,因原告施工不當,產生熱空氣倒流問題云云。然,「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縱上 述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氣),各應於瑕疵發現一年內 主張前開各項請求權,惟遍觀全卷,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 始主張該等權利(本院卷64、65頁),已逾一年時間,該等 權利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有 前開3 項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除抗辯前開3 項瑕 疵外,及抗辯其餘之瑕疵,如空調主機經調整後問題遲未解 決、餐廳裝修如廁所門板、廁所排風問題、牆壁木頭擺飾、 門面外觀設計、漏水問題、屋頂問題(本院卷65頁),遍觀 全卷,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尚難認為 可歸責原告。況且導致出現該等瑕疵之原因甚多,或係非可 歸責於兩造所致,抑或可歸責被告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一端。從而,被告請求他人修補瑕疵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之抗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自承MUMU洋食於105 年12月16日開始經營,雖被告陳稱
:被告係面臨顧客抱怨、服務品質不佳之風險,事實上未曾 有驗收程序云云,惟,「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經查, 被告尚無任何為系爭契約保留之證據,原告對於該遲延之結 果自不負責任。再者,依原告所提之MUMU洋食新聞資料(原 證4 、原證5 、原證6 ,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顧客評價資 料(原證7 ,本院卷第100 至129 頁),被告營業處所評價 均屬良好,尚無被告所辯有廁所排風問題、漏水問題或屋頂 問題等明顯易感受之瑕疵。更何況,依照兩造105 年11月19 日、105 年12月1 日微信對話內容(本院卷67頁),被告明 知未如期完工之因(如特殊燈具或傢俱之採購),且容認該 遲延之結果(如對前述情形答稱「好」,本院卷67頁),足 認兩造對於遲延完工之事皆明瞭、容認、並皆同意該遲延之 結果。末查,若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遲延之事,又何需 再與原告於106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協商契約,且觀系爭協 商契約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說明「關於外觀設計調整方案以 及店內修繕問題…不扣工款以及追加款之條件下調整修繕完 成,修繕以及調整之方案之明確內容請參照附件…」,足見 ,雙方當事人已就106 年8 月5 日前之遲延或修繕未究明其 原因,但已協調出解決之道,被告如上抗辯皆不可採。 ㈢被告復稱:系爭協商契約乃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相信已逾 期完工之原告仍會誠信完成工作,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締結契 約云云(本院卷149 頁)。惟,被告抗辯之事由多為其當時 內心的想法,原告為何當時可得知其內心之想法,又利用該 情續以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締約,遍觀全卷,被 告皆未提出任何之客觀證據憑以證明,實難採信。五、從而,原告請求30萬24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5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卷第3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