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5元, 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9條(見本院卷第20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57號 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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