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一○四二四、一二一九二、一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許○武為上訴人之夫生前之司機,黃○芳、趙○華為上訴人之夫友人余○忠、余○明兄弟之女友,上訴人之夫死亡後,渠等仍繼續居住於上訴人家中,拒不搬遷,遭上訴人多次驅離,並誤認上訴人之夫死亡後留有大量毒品,而一再逼令上訴人交出,因上訴人並不知丈夫究否另藏有毒品,無從交出,導致渠等對上訴人不滿,尤以黃○芳曾竊取上訴人之財物,經上訴人發覺後告知其男友,而遭其男友毒打,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指認,渠等所為證言,並非真實。㈡證人黃○芳等人供稱係打「○○○-○○○○呼叫○○○○、○○○○號」、「○○○-○○○○呼叫○○○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但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函稱並無「○○○」、「○○○○」、「○○○○」號電話用戶號碼,則黃○芳等人如何以上開電話呼叫而與上訴人聯絡,況證人林○慶於原審已供認係因余○明之教唆,始供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徵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屬虛偽不實。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證人林○慶與上訴人談話之內容,但上訴人已一再否認該譯文為真正。該電話監聽錄音帶為本件重要證物,原審僅以承辦警員證稱該錄音帶因辦公室搬遷而遺失,即未再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許○武、黃○芳、趙○華、林○慶、蘇○成、陳○祥、莊○全等之證言,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黃○芳嗣後改稱係因警察告以上訴人已被判處無期徒刑,始為不利之證言,趙○華改稱警訊筆錄係警察叫伊簽名,否則要收押。林○慶翻稱:余○明告訴伊上訴人已被判處無期徒刑,不差這一件,叫伊供稱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買的,及上訴人諉稱黃○芳因對伊懷恨,故為不實之指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而依卷內資料,證人許○武、黃○芳、趙○華、林○慶、蘇○成等人係分於不同之時地,為不同之警察機關查獲,卻均指證並指認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審因此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可採,自符經驗法則。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各該證人均係挾怨報復云云,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並已加說明之證據,據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電話監聽錄音帶,據承辦警員莊○全證稱已因辦公室搬遷而遺失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少偵字第○○○○○○○○○○號函述內容相符(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二八頁),則該錄音帶既已遺失而無從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亦未採信該監聽譯文之記載,援引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十二行)。㈡許○武、黃○芳、趙○華、林○慶、蘇○成等人所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之「○○○○○○○呼叫○○○○、○○○○號」及「○○○○○○○呼叫○○○號」電話,雖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並無該「○○○」、「○○○○」、「○○○○」電話用戶號碼等語,但各該電話確屬存在,係分屬吳○通、林○燕經營之電話祕書之呼叫號碼,僅因電話祕書之重在隱密性,故未要求租用客戶提出,或保留客戶資料,而未能提供租用者姓名、住址,已據吳○通、林○燕證述甚詳,茲許○武等人既已明確供稱係經由各該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所供具體,自可採信,不得因此即謂許○武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一-㈢)。㈢依卷附林○慶之警訊筆錄,其除指陳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外,並又供陳亦曾向綽號「志明」之余○明購買毒品(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四頁),所供並非對余○明有利,按諸常情,余○明並無如此教唆之必要。至蘇○成確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顯無再予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予傳喚調查,於法自亦無違。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證人所供,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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