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龔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 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最低還款
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 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 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3萬1,99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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