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王明福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李岡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上午約8 點多,電腦打不開 ,到當天下午2 點多才修復,因此造成一向用電腦買賣股票 的原告受有股票買賣的損失達新臺幣(下同)85,8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租用FTTB光 世代寬頻16M/3M上網服務(電路號碼223-Y220940 ),訴外 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因線路設 備新增設、遷移工程需要,於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 時00分對環河南路2 段196 號、198 巷口、202 號旁等用電 戶實施局部停電,致被告設於該處之交接箱網路設備因電源 中斷發生障礙(下稱系爭障礙),至當日下午台電公司施工 完成供電後始恢復正常,被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雖 有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惟系爭障礙係因台電公司施工停電 所致,被告對系爭障礙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依法不負債務 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詳細說明85,800元損失之具 體內容,無從認定請求是否實在,及與系爭障礙之關聯性, 況買賣股票的方式並不以電腦操作為限,經由手機應用程式 或連繫證券營業員之方式,皆可從事股票下單,即便因偶發 事故無法上網,對原告使用其他方式買賣股票並無影響,故 即使原告可證明受有85,800元之損害,此等損害亦不屬系爭 障礙之通常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可歸責被告。 另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42條約定,就系爭障礙 於108 年6 月份電信費帳單予以減收當月月租費5%共34元, 該108 年6 月份電信帳單亦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繳納在
案,足見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原告另行求償, 顯屬無據。末被告係屬電信法第11條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因原告使用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而發生系爭障礙,所發生 之損害,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 收之費用,被告已扣減月租費如前述,原告自無額外求償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向被告租用之電 信設備電訊中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電信設備電訊中斷致無法使用電腦買賣股 票,受有股票買賣損失85,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因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向被告租用之 電信設備電訊中斷致無法透過電腦買賣股票,受有股票買賣 之損失85,800元云云,然系爭障礙係因台電公司因工程需要 而於108 年6 月10日8 時30分至15時00分對環河南路2 段19 6 號、198 巷口、202 號旁等用電戶實施局部停電,致被告 設於該處之交接箱網路設備因電源中斷發生障礙,有台電公 司提前發給之停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系爭 障礙,係因台電公司施工停電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故被告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11日以每股45.10 元融資買入奇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17,下稱奇鋐公司)股票20張 ,成本為902,000 元(計算式:45.10 ×20000 =902000) ,同年月12日奇鋐公司股票每股為47.75 元,成本為955,00 0 元(計算式:47.75 ×20000 =955000),損差53,000元
(計算式:955000-902000=53000 ),及當日收盤損32,3 25元,然系爭故障係發生於108 年6 月10日,均早於原告所 舉之股票買賣日之前,似與原告所指之損失無涉;縱認原告 所主張因網路斷線電腦無法上網而無法法買賣奇鋐公司股票 受有損失85,800元之情為真,然買賣股票之方式並不僅限電 腦上網買賣一種,以目前行動通訊之普及程度,經由手機應 用程式上網亦屬常見,縱原告主張因其手機係每月99元之低 費率非無限上網,其均係透過WIFE上網而且手機螢幕的字體 太小操作不方便亦係真實,然原告仍可經由傳統買賣股票方 式即打電話請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買賣,原告於知悉電腦無 法連上網路後,本可打電話請營業員代為買賣,卻捨此方式 不為,而任憑本件買賣損失發生,則本件損失顯係因原告本 身之不作為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被告所提供的網路 斷線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租用本業 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 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甲方應按連續阻斷時間 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表:連續阻斷時間(小 時)6 (含)以上~ 未滿8 ,扣減下限(月租費)減收5%… 」(見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障礙發生時間為108 年6 月 10日8 時30分起至15時止,共計6.5 小時,依上開約定,被 告應減收月租費5%,而被告確實於當月減收月租費5%即34元 (計算式:682 ×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10 8 年6 月繳費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即被告已依 約就本件斷網事故對原告盡補償義務,另縱觀系爭服務契約 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9-75 頁),除上開月租費補償之約 定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而中斷 服務時得就其所發生之損失向被告求償之約定,則原告依契 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因電腦無法上網買賣 奇鋐公司股票之損失85,800元,亦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85,8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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