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侯信均
被 告 黃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前, 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防狼噴霧劑對著原告噴灑 ,致原告受有前胸及眼睛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並趁機竊 取原告之黑色包包,發現無特殊物品,即棄置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旁 草叢,致原告受有包內證件潮濕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請補發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320元、重新申請良民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之費用2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並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11,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無故打傷我 ,我亦支出醫療費用,應與原告之醫療費用抵銷;原告之證 件並無破損,無重新申請補發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原告 ,並趁機竊取原告之黑色包包,傷害原告之身體及侵占原告 之物品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傷害及侵占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 防狼噴霧劑噴灑,受有前胸及眼睛化學性灼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計1,320元;包包內證件潮濕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請補發 良民證、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費計200元,共為1,520元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收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稅收電子收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收據等在卷可查,金額核亦相符,堪認無訛。被告 雖辯稱其亦支出醫療費用,應予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收據以供本院查明,要難採信;另空言主張原告無 申請補發證件之必要,亦無可信。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傷害 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6,520元(1,320+200+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