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莊承勳
葉丁宗
被 告 何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秋輝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一 六一巷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李軍翰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交巨朋汽車商行修復,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四萬零五百元(包含工資一萬零一百元 、烤漆一萬一千八百元、零件一萬八千六百元),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 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 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
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賠償給付 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一段一六一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何秋輝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一百零八年六月 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參卷第三三一頁),而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參酌前揭規定,原告 前揭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一件、訴外人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 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 本一件、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166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四萬零五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八千六百元部分為 「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 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一萬八千六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加上工資一萬零一百元、烤漆費用一 萬一千八百元,屬於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6,495+10,100+11,800=28,395)。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五百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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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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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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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863 │18,600×0.369=6,863 │11,737│18,600-6,863=1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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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331 │11,737×0.369=4,331 │ 7,406│11,737-4,331=7,406 │
├──┼───┼─────────────┼───┼──────────┤
│ 4 │ 911 │7,406×0.369×4/12=911 │ 6,495│ 7,406-911=6,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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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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