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被 告 紀培錦
受告知人 西湖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孟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8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 規定,應准。
二、次因兩造爭執事項的判斷對於第三人西湖寧境社區管理委員 會可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 定,告知第三人並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00頁)。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買入位於西湖寧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號房屋土地,嗣於99年3月8日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三 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公司)。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三 思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第 54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內湖路1段 387巷5、7、9、11、13號地下一樓停車位,並簽訂分管及約 定專用公約,約定由被告分管並專用系爭社區地下一層B區 編號6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因當時僅有三思公司 為上開第5472建號之單一所有權人,僅有三思公司與被告約 定共有物分攤額,不需另以共有人會議之形式約定,而三思 公司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被告成為5472建號之共 有人時,就此一專有部分之主建物費用,應依民法第820條 規定,每月支付600元之共有物分攤額,其與系爭社區依共 同使用部分向被告收取之公共基金為各自獨立之費用,原告 代被告轉支付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每月450元,剩餘之150元 則純屬5472建號專有部分之水、電費、清潔費、修繕費等支 出,並無溢收或不當得利情事。上開約定雖未於買賣契約中 明文,但因兩造合意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3,600元,原告於每月於25日匯款次月租金3,000元予被告, 其中差額每月600元即為被告應分攤之共有物費用。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表示欲收回系爭車位自用,兩造於105年12月 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無 損害賠償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被告於106年1月起拒不繳納共有物管理費,截至108年6月 已積欠共30期計18,000元。原告就建號5471及5472整場停車 場均為共有人之一,依分管契約書中第11條約定,全體共有 人推舉原告擔任共有物之管理人,並聲明如上追加後聲明。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購買建號5472之系爭停車位時是由鼎 晟負責人張皓翔代理三思公司與被告簽立,並向被告承諾系 爭車位在被告自行使用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保 障租金收入,惟原告105年12月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建號547 2並非專有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共同使用部分 ,應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標準每月繳交管理費450元,並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由承租人代為繳納管理費。原告非建號5 472之共有人,亦不得以共有物管理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管 理費每月150元之管理費,西湖寧境停車場自治委員會,非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權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被告從無與原告約定每月600元為共有物管理費。 縱使原告能證明前已代被告轉給付每月450元予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時已合意原告每月溢收之不當 得利與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互相抵銷,原告自10 6年1月起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而由被告自行向系爭社區繳 納管理費。被告另覓新承租人以較低價3,200元承租系爭車
位,而新承租人願賠償被告106年1月之租金損失4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社區除地上建物外尚有地下二層,其中地 下一層分為A區即建號5471、B區即建號5472。被告向訴外人 三思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有買賣契約與車位平面圖(見士院 卷第15至19頁及第23頁)為證。兩造就系爭停車位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600元,每月於25日匯款次月租金3,000元至出租人帳戶, 亦有車位租賃契約書(見士院卷第28頁)為證,另兩造已於 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自106年1月1日起將系 爭車位另租予他人(見士院卷第58頁),被告自106年1月起未 繳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三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及依分管及約定專 用公約第11條約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之共有物分攤 額,被告共積欠18,000元,經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與三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被告同意 每月支付600元之共有物分攤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成為建號5472之共有人時,願每月分擔600元之 共有物分攤額。再依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第11條約定,本地 下室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警衛、管理,由各所有權共同組 成管理委員會委由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管理之 ,各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其管理方式應遵守西湖 寧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繳費標準應遵守 西湖寧境停車場自治委員會之約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西湖寧境停車場自治委員會之約定收費標準 ,是縱有上述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第11條約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每月繳納600元給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49頁) ,與本件的基本事實不同(該案係就保存行為為判決),難 以採取。原告雖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主張,並以地籍異動 索引、建物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查,前述 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僅明文約定應遵守西湖寧境停車場自治 委員會之約定,並未授權目前非所有權人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32頁)逕自向被告請求計算基礎不明的每月600元管理費, 是原告上項主張,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2.原告雖另提出系爭租約,主張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繳納每月 600元之共有物分攤額,惟依系爭租約第3、4約定,每月租 金3,600元;每月於25日匯款次月租金3,000元至出租人帳戶 之記載,僅能認定被告同意先收取3,000元,尚難直接認定
兩造合意由被告繳納每月600元之共有物分攤額,況系爭租 約業經兩造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3.原告雖再提出105年12月之帳戶明細及被告與其他車位所有 人之繳費明細(見士院卷第32至33頁)及自105年6月15日起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然上述資料,無一有被告 之記載,至另外之管理費報表(見士院卷第34頁)亦為原告 所自行記載,未經被告簽認,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此外, 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同意繳納每月600元之共有 物分攤額之約定。從而,原告依被告與三思公司之買賣契約 及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租 約是被告欲終止並無損害賠償等情)及所提之證據(如原告 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士院卷第31頁),及被告抗辯原告溢收 管理費、以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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