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553號
TPEV,108,北小,155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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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複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辛世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之總公 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可雲所有熄火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緯於同日下午3 時發現並 報警處理。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6,890 元(含烤漆3,780 元、零件3,110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農產員工,上班時間為凌晨1 時至9 時,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案發時已下班,並不在臺北農產地下 停車場。且被告收到警局通知時,已向警員表明被告十分愛 護車輛,每次停妥車輛均會察看車體狀況,且被告車輛為銀 色,警員告知受損車輛保險桿係殘留藍色漆,故判斷並非被 告碰撞系爭車輛。又卷附出場照片(停車場)為地下三樓停 車場並非地下二樓,地下一、二、三樓停車場出入口均不相 同,且截圖畫面之肇事車輛尾端煞車燈位置與被告車輛不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主張此項請求 權人,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惟此至多證明系爭車輛曾遭 他車碰撞受損而送修維護並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受損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致。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農產查詢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7 年5 月19日入出場時間及地點,經臺北農 產函覆本院稱:「…二、查車號000-0000汽車為本公司員 工所有,其使用員工停車卡號15409 ,經本停車場自動化 電腦管理系統查詢後結果顯示,該車於107 年5 月19日0 時25分由本公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入口第㈡車道進入停車 場,同日9 時14分由出口第㈣車道離場。三、查該車出場 (停放)地點為地下二樓停車場」等旨暨檢送之附件(見 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知,被告車輛於107 年5 月19日零 時25分許進入臺北農產地下二樓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離開。
(四)另依訴外人林家緯談話筆錄所述:伊駕駛系爭車輛熄火停 放在臺北農產地下二樓停車場42號停車格,自107 年5 月 19日上午9 時停放到同日13時30分,人下車熄火離開,返 回時發現車輛左前方被撞,察看入出場監視器,發現APB-



2721號自小客車,自107 年5 月14日12時36分17秒入場, 同分24秒看到車位,同日下午1 時28分停車,直至107 年 5 月19日11時5 分11秒,該車向右切起步時,其右後方碰 撞系爭車輛,並於同日11時6 分5 秒下車查看車損後即肇 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 認被告車輛自107 年5 月14日進入停車場後,一直停放到 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肇事後始離開停車場,惟此顯與 上述臺北農產函覆被告車輛入出場時間不符。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件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其中 關於系爭停車場之4 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截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5 、 157 、159 頁),上述影像僅有被告車輛於107 年5 月14 日進入停車場並停放在42號停車格附近之畫面,並無同年 月19日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畫面;而19日肇事時之影像 畫面僅見某部車輛在該42號停車格附近起步右切離開,並 旋即下車查看車輛右後方,惟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之肇事時間顯與被告車輛停放時間不符, 且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碰撞系 爭車輛。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9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錄影畫面 │畫面內容 │
│右上方時間│ │
├─────┼───────────────────┤
│107.05.14 │A車(即APB-2721號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
│ │(如截圖1、2、3) │
├─────┼───────────────────┤
│107.05.14 │某車倒車停放在42號附近的停車位 │
│ │(如截圖4 ) │
├─────┼───────────────────┤
│107.05.19 │某車右切起步駛出42號附近的停車位 │
│ │(如截圖5 ) │
├─────┼───────────────────┤
│107.05.19 │某車車主下車查看車輛右後方 │
│ │(如截圖6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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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