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路○○段○○○○○○○ ○○0 ○道○○○○路○段000 號前欲右轉時,其右後車尾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奕妘所有並由賴奕妘所駕駛沿同向同 車道亦欲右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6萬0,100 元(含工資8,400 元、塗裝費用1 萬7, 136 元、零件費用13萬4,564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系爭車輛照片、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4057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08 年6 月3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9503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 7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85304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 105 至107 、113 至1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6 萬2,639 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賴奕妘駕駛系 爭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車輛係前車,無端遭後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零件、烤漆等費 用均應扣除折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 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及賴奕妘自述渠等車輛之行 進動向,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 係自同向同車道亦欲右轉,再參以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碰撞 位置分別為右後車尾及左前車頭,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右方,兩車在同車道同向均 欲右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 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 輛於右轉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謂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 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於參考被告、賴 奕妘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及被告到會說明內容、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等資料 後,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賴奕妘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7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訛。被告徒以其係前車為由,抗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6萬0,100 元,有修理費用評估 、收銀機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 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2 年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 萬7,1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8,400 元、塗裝費用1 萬7,136 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萬2,639 元(計算式:3 萬 7,103 元+8,400 元+1 萬7,136 元=6 萬2,639 元)。至被告雖 抗辯稱除零件部分外,工資及塗裝費用亦應以計算折舊後之 金額為限云云,然僅零件因更換新品,以新換舊方有折舊之 必要,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賴奕妘駕駛系爭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3 至154 頁),則賴奕妘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責任為
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 萬1,320 元(計算式: 6 萬2,639 元×50%=3 萬1,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 萬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原告墊付
鑑定費 3,000 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 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64×0.369=49,6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64-49,654=84,910第2年折舊值 84,910×0.369=31,3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10-31,332=53,578第3年折舊值 53,578×0.369×(10/12)=16,4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78-16,475=37,10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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