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502號
TPEV,108,北小,150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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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宜芬 

被   告 蔡欣達 

      邱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妨害原告自由 並拉扯傷害原告右手、右手肘、右肩、右頸、左額頭等部位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 六號偵查在案,雖然證據確鑿,但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被告, 惟民事事件是刑事案件的延伸,原告請求包含醫藥費跟精神 賠償,原告認為財產所得資料與本件無關,至於畫畫的錢, 被告開庭時說不收。
㈡被告邱堯群鎖門,被告蔡欣達阻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不 是原告鑽出去,原告支出醫療費九百五十元,又原告受此不 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撫慰金四萬九千零五 十元,合計五萬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以右手握筆書寫及無 法使用筷子用餐進食而影響生活,並且為刑事訴訟案花費長 時間近一年精神體力耗損影響生活,以及造成原告心理恐懼 刻痕,被私禁限制自由與傷害的陰影中影響生活,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地方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 六號刑事偵查卷,並參酌卷內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費 支出證明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蔡欣達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刑事案件是不起



訴,不知道原告所稱證據確鑿是什麼意思,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離開被告所營之畫室,翌日凌晨 二時去大安分局報案,中間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不知道,被告 經營的畫室離中山分局只有三百公尺,原告要報案很方便, 而且當時不是只有兩造三人,很難理解為何要賠償原告。 ㈡對於臺北地檢署地方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刑事偵 查全卷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是碩士畢業 ,從事金融業,年收入大概一百多萬元。
貳、邱堯群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到被告經營畫室畫畫,畫完不付錢,被告說 要叫警察,原告從被告蔡欣達腋下鑽出去,到現在為止都還 沒有付畫畫的錢;對臺北地檢署地方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七六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在 教畫畫,年收入大概一百多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 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二十巷二一號三樓 妨害原告自由,並拉扯傷害原告右手、右手肘、右肩、右頸 、左額頭等部位,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九百五十元及撫慰金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云云。被告蔡 欣達答辯意旨則以:刑事部分已不起訴,不清楚原告如何受 傷等語;被告邱堯群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到被告所營畫室畫 畫,畫完不付錢,被告說要叫警察,原告從被告蔡欣達腋下 鑽出去,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付畫畫的錢等語置辯。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醫藥費 九百五十元?賠償原告四萬九千零五十元精神慰撫金?爰說 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 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 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欣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邱堯 群妨害其自由等情,雖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妨害自由及傷害 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欣達、被告 邱堯群並無原告所指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而為被告蔡欣達邱堯群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地方一○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七六號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認為檢察官已經認定證據確鑿,這跟起不起訴沒 有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妨害其離開 畫室,且爭執中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肩、右頸、左額頭等 部位等傷害,然而:⑴臺北地檢署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偵 查庭之訊問筆錄記載「(問:畫面時間00:01:24中是你要 離開的畫面嗎?)是。當時我肚子餓也畫完了,他們說我不 用付錢,他們說要叫警察來也沒叫,我等很久,所以我要離 開了。」、「(問:在00:01:34的畫面發生何事?)就是 我要離開,被告邱堯群鎖門不讓我走。」,隨後當庭勘驗影 片時間畫面00:01:34開始,「被告邱堯群:我現在馬上叫 警察,你坐在那邊。我沒有限制你,也沒有碰你。陳宜芬



:你現在把我關在這裡,鎖在這裡就不合法,當然不能把我 關在這裡。另名女子(告訴人稱是另一教學老師):重點是 你沒付錢。陳宜芬答:我這個沒先付嗎。另名女子答:那你 另外一個呢,另外一個你也沒付錢。陳宜芬答:我付一半, 因為另外一半是你畫的,450喔,我為什麼要花錢買你的畫 ,我講的有道理吧,付450就這樣。(陳宜芬轉動門鎖開門 欲出去,當時畫面顯示被告蔡欣達的手已經放在門邊,準備 欲阻擋陳宜芬離去),畫面時間00:02:13陳宜芬拉開門要 離去,蔡欣達將門拉住,欲把門關住,不讓陳宜芬離開。陳 宜芬答:不要碰喔,不要限制我的人身自由。00:02:17陳 宜芬要離去,就從蔡欣達腋下離去,蔡欣達的手夾住陳宜芬 身體,欲限制陳宜芬離開。00:02:27陳宜芬退回屋內。00 :02:30陳宜芬再次開門,開門後離去。陳宜芬回頭說怎樣 ,贏了吧,要我的畫拿錢來買。(畫面結束)」(參偵查卷 第五十四頁正、反面);⑵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均無被告拉扯原告之動作,僅有一度原告往被告蔡欣達腋 下鑽欲離開,沒有成功而退回屋內,但後來原告再次開門離 去(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⑶基於前揭訊問筆 錄、勘驗筆錄之記載,足證本件起因為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畫 室畫畫,畫畫後原告不願付清款項,故被告等要求原告付清 款項後始得離開,兩造雖因此發生爭執,然爭執過後原告仍 然沒有付清款項即順利離開,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之自 由即非事實,且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僅有原告主動鑽被告蔡欣 達腋下欲離去之影像,並無被告對其激烈拉扯之跡象,衡情 如原告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肩、右頸、左額頭」等部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攻擊所致,而非因原告畫畫不付清款項 欲強行離開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告當無於離開畫室後,仍 得意洋洋向被告等說「贏了吧,要我的畫拿錢來買」等語,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而傷害原告之事實;㈢從而, 原告對於診斷書所示傷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未能舉證 證明係遭被告主動攻擊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合計 五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亦無衡酌兩造背 景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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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