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
史錫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六號一樓百會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非遊樂區之範圍內營業,竟於其夫張坤河(另案審判)領得經濟部核發之水權狀後,即擅自在台北縣平溪鄉嶺腳瀑布設置遊樂區,供人遊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應注意該瀑布區係利用基隆河上游支流之地勢落差,所形成之瀑布景觀,可能會產生暗流或漩渦等情形;且應注意瀑布水域係經過垂直強勁水流沖刷,深不可測,應禁止遊客在瀑布區內戲水,並應設置「水深危險」或「禁止戲水」等警告標誌,以免發生危險,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卻疏未於該處設立警告標誌,亦未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廖桂昆偕同在其任職之大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人,前往該址郊遊時,上訴人未予告知該處不得戲水,致廖桂昆、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人以為該處可以戲水,而在瀑布區內嬉戲,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陳安迪等學生於戲水時,不慎踩空而落入十餘公尺之深潭中,廖桂昆見狀,與其他學生以手牽手之方式,進入瀑布潭中,準備援救落水學生,終因水深落差極大,致紛紛掉入瀑布潭中,造成廖桂昆、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等人溺斃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從而不待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無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審判期日,被告如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到庭,聲請展期,如果屬實,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倘若逕行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先由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調查訊問後,即由審判長定審判期日為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六頁),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七日,以其因患精神官能症疼痛,及急性腸骨炎引起感冒症狀嚴重,臥病在床,確實無法到庭應訊為由,具狀聲請原審展期審理,表示下次庭期,必遵時到庭應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復隨狀提出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內科就醫及同年月五日至台安醫院內科「急診」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倘若屬實,則其未於上開審
判期日到庭,依社會通常觀念,似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台安醫院內科就醫及同年月九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就醫證明書為證)。乃原審未經調查,於上開審判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於原判決內,遽謂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審判期日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之上揭說明,已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說明之理由及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應設置「水深危險」或「禁止戲水」等警告標誌,以免發生危險,上訴人却疏未於該處設立警告標誌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狀辯稱:原設立有八片警告標誌,颱風過後案發時,尚剩餘二片警告標誌(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提出載有「水深危險,請注意安全」等內容之警告標誌照片三幀為證(偵查卷第十六頁);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勘驗現場時,整座潭水區立有六個警告牌,最右邊之警告牌係案發時即已存在,其餘則係事後補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一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時,復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主張並提出照片為憑之「水深危險」等警告標誌牌,再次拍照為憑(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證人即前平溪分駐所所長陳景勤於第一審調查時具結供證:「案發當日,我整個下午都在案發現場,可以確定水潭旁邊有一支業者設立警告標誌,另一通往瀑布路上,有一支鄉公所設立的警告標誌」(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亦依憑前述之卷證,認為上訴人確設有一警告標誌(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五行),僅謂該警告標誌無從發揮避免瀑布水域發生危險之效果而已。但理由欄三,却又指上訴人未於隱含潛在危險之瀑布旁設立警告標誌(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九行、第十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被告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事實審如未予調查,應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開應說明之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或逕謂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否則即與未經記載理由之情形無異,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案發時生還之師生陳冠榮等人,並聲請原審再至現場實地履勘及調閱另案張坤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一案全部卷宗,復詳述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如何足堪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審未依聲請加以調查,於判決理由欄二-㈣之末,僅以「本案事證明確」空泛一語,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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