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毛重0.2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何永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 0.23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104 年11月2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附卷可稽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 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