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08年度,1378號
TPEV,108,北司補,1378,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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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蔡萬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郇金鏞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相對人郇金鏞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依其所陳調解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應徵聲請費3,000 元。又聲請人 雖以「郇金鏞」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難以確定「郇金鏞」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進行調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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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