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高淑貞
相 對 人 邱純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三日本院一○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三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 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前就本事件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以一○八年 度北補字第一三九七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該 裁定寄送原告之原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 ,嗣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寄存送達於廈門街派出所,然原 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已遷址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五樓,有原告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明無訛;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既 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遷址,則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八 日依原址所為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裁定之寄存送達,既 未經原告實際領取,不生送達之效力,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 本院一○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遵期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不當,應予撤
銷;㈢原裁定撤銷後,重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