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寶珠
翁信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柴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寶珠、原告翁信珠2 人自民國105 年 1 月1 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受被告指示於教育部 體育署從事清潔工作。然被告之主管於108 年2 月21日向原 告吳寶珠告知只做到108 年2 月底,原告吳寶珠經被告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 萬3524元,工作年資3 年2 月,基數為1.583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珠資遣費3 萬7238元。另被告向原告翁 信珠表示如不於離職同意書簽名不發給107 年終獎金,原告 翁信珠因經濟窘迫不得不於108 年1 月2 日離職同意書上簽 字,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2 萬9651元,工作年資 3 年,基數為1.5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信珠資遣費4 萬4477 元,另當年度3 天特別休假未休,每日工資823 元,應給付 休假未休之工資2469元,合計給付原告翁信珠4 萬6946元。 原告於原體育署清潔工作駕輕就熟,表現良好,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寶珠3 萬72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翁信珠4 萬6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長期工作不力,多次遭受工作單位投訴 工作不認真,多次勸導無效,原告吳寶珠自108 年3 月1 日 連續曠職3 日以上,被告因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得請求 資遣費。原告翁信珠經被告調整轉調保有其勞動權益,然原 告翁信珠反覆不斷,108 年1 月2 日起失聯曠職,未辦妥離
職手續,後自行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薪資送至其現工作地而 自行簽立離職同意書,被告從未逼迫,且被告規定春節慰勞 金於春節即108 年2 月2 日發放,原告翁信珠108 年1 月2 日離職,不符合發放資格,被告基於對員工之照顧而給付, 亦無強迫威脅,原告翁信珠是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被告提出原告吳寶珠108 年3 月工作簽到表,載108 年3 月1 日起連續曠職6 日等情,而原告吳寶珠在庭陳稱,是被 告之主管吳家景叫其不要來上班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吳寶珠並無提出被告之主管吳家景叫其不要來上班之證據, 則原告吳寶珠自108 年3 月1 日起未簽到即屬曠職,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依上開規定, 原告吳寶珠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翁信 珠自行離職,並提出原告翁信珠簽名之離職申請表(本院卷 第67頁),復原告翁信珠在庭陳稱,被告108 年1 月14日才 拿離職書給我簽,我跟被告說年終還沒有拿到,到後來被告 拿年終獎金給我,我才願意簽名等語,足認原告翁信珠確實 如被告抗辯為自行離職,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資遺費,又原告翁信珠為自行離職,則年度未休 完的特休假為自願放棄,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或發給未休假 工資。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寶珠3 萬723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給付原告翁信珠4 萬6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