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
原 告 蘇俊昇
訴訟代理人 蕭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所有權人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以「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所有權 人」為被告,然無法特定為何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 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