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42號
TPEV,107,北簡,10242,2019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
原   告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宋立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就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支付該工程契約之工程 款而簽發數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票據號碼: AB0000000 ,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故以基礎事實同一及 不甚礙被告防禦為由,主張追加另紙支票之票據關係,並追



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6 至107 頁)。惟於107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復以言詞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詎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向債務人即被告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1.被告先是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分別於106 年 4 月21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3 日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100 萬元及500 萬元,共計850 萬元。原告收到上 開款項後不久,又向被告預借工程款740 萬元,被告乃簽 發無記名支票5 紙交付原告,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詎 原告於106 年6 月中旬即無預警倒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又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已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付 款,故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兩造借貸契約並未 成立,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因原告預 支工程款存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已無力續行工程,且無能 力支付下包廠商,被告並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 票據債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181 頁)。
2.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及照顧原告之 下包廠商生活,故在未完工前,即先行交付原告850 萬元 。原告固主張「業已施作3FL 之部分工程」云云,然則原 告僅系爭工程之1 、2 樓之結構體灌漿完成(三樓之樓地 板即二樓之頂樓),內部之樓梯(樓梯8 間僅施作4 間) 、外部女兒牆、磚牆、隔間牆、二樓陽台、門框窗框均未 施作完成,且有缺洞未填補(如被證6 )。因原告向被告 表示,欲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法定代 理人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揚表示:「下游的人很辛 苦,要把錢交給下游」等語(如原證5 系爭偵查案件之不 起處分書,第3 頁,第7 行以下),始同意以預付工程款



之形式借款。除於106 年4 月26日先匯款100 萬元,同年 5 月5 日兌現支票250 萬元,復於同年6 月3 日匯款500 萬元,共計給付850 萬元,原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綽綽 有餘。此外被告並先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遠期支票 共計950 萬交付原告。然被告給付850 萬後,赫然得知原 告並未將被告預付之工程款給付予下包廠商,於預定106 年6 月18日灌漿之前三日即同年月15日已跳票,原告下包 廠商表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設台中市○○區○○ ○路00○0 號之登記地址亦已人去樓空,紛紛向被告要求 處理,被告僅得先於同年7 月25日與下包廠商達成協議( 如被證3 ),清償部分款項,並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 即鈞院106 年度全字396 號裁定),再對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提出詐欺、背信告訴(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述850 萬元 都是預付性質,因為原告表示向付給下包廠商(見本院卷 第196 頁)。並以民事答辯㈢狀抗辯系爭支票為預付工程 款,其性質應屬借貸(見本院卷第282-2 頁)。 3.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 原要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但因第一期工程款已經以其他方 式清償完畢,因原告已自承收到850 萬元,足認第一期工 程款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86 頁)。
(二)依鈞院所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106 年8 月24 日訊問筆錄之結果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茂昌於該次 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欲補充說明時,均遭打斷,未能充 分說明其主張,且羅茂昌於該次詢問時陳述「先付款」, 亦抗辯是在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為付款,是僅憑羅茂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是」、「對」等單純肯否的語 句為被告真意之認定,即屬有疑。另由「他是6 月18日二 樓樓地板灌漿灌好而已」、「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 官)請書記官記明:『改口他只完成二樓這個天花板』」 等語可知,羅茂昌亦表示僅完成二樓灌漿,然內部整體結 構,諸如隔間牆、陽台、女兒牆等未全施作完成。是原告 既未依約完成1 、2 樓之內部結構,則被告本無義務給付 工程款。
(三)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因原告無預警倒閉,被告已代原告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各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1,714,400 元 ,因此承受下包廠商之債權,且該等廠商亦將其等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0、61、



287 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 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 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其他理由說明: 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迄未獲付款 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先舉證其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為何。 查被告首為抗辯系爭支票乃為預付工程款,並稱已先行給 付850 萬元,其後原告為向被告借貸,被告始開立包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740 萬元;續而稱前述之850 萬元 亦為預付工程款;再而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惟其後已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故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先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理由顯不一致,自屬有疑。又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且原告至少已完成第一 、二期工程款應完成之工作,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第一、 二期工程款各為500 萬元、7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被



告僅給付850 萬元之事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1 、2 樓 層之灌漿工程(含2 樓之天花板即3 樓之地板),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付款依工程進度期表」可知(見本院卷第 80頁),工程完成「1FL 」應給付500 萬元、完成「2FL 」應給付700 萬元、完成「3FL 」應給付650 萬元、完成 「4FL 」應給付500 萬元、完成「RFL (灌漿完成)」應 給付650 萬元、完成「室內地磚、衛浴完成」應給付520 萬元、完成「外牆拆架完成」應給付520 +527 萬元(億 嘉上)、完成「取得使照」應給付260 萬元、「稅金」應 給付120 萬元6750元。而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1 、2 樓層 之灌漿工程(含2 樓之天花板即3 樓之地板),原告主張 至少應給付120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預 付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本件被告舉證猶有未足,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已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廠商之 工程款共計1,714,400 元,因此承受下包廠商之債權,且 該等廠商亦將其等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爰以民 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此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287 頁)。而此項事實已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固提出如被證 3 、4 所示之協議書及支票數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7 至101 頁),惟該等支票均為無記名,並未記載受款人, 被告所實際支付各該廠商之款項為何,誠屬不明;另遍觀 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各該廠商同意將若干金額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被告之記載;況且原告是否確有積欠各該廠商工程 款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均乏相關證據為佐。是被告據此 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鎮坪欲證明原告僅施作至2 樓權漿 ,然內部整體結構,諸如隔間牆、陽台、女兒牆等未全施作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 頁),惟此部分事項並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一: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億嘉上建設股份│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 100萬元 │
│有限公司 │中山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