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嘉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彬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 日7 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108 年9 月2 日7 時35分執行交整勤務,發現 被移送人違規停車,遂攔停舉發,經員警要求出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時,被移送人向員警不實陳述其姓名 ,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七早八早有需要 這樣嗎」、「時間很多我陪你」、「我沒有證件,你 就是叫你同事,叫你支援來嘛」、「你叫你同事來就 是了」、「你叫來就是了」、「你叫來就是了,你紅 單要怎麼搞都隨便你沒關係」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執勤密錄器譯文。
㈢光碟1 片附卷。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 第2 款、第8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0
8 年9 月2 日7 時35分因違規停車,對於執行交整勤務之員 警將其攔停舉發時,為前揭不實陳述及不當言詞等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款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並就其上開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 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 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被移 送人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 85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