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05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移送人 穆家榮 王翔麟 陳俊融 裘○衛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許○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賴○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周○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志耕 王玉華 吳弘育 游尚擇 邱學文 劉承澤 穆家興 王明仁 柯又瑀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裘○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壹、裁罰部分:一、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12時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玉市)(三)行為: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陳威利之警詢供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於警詢 時雖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 陳俊融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貳、不罰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辰、周○曜 、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 家興、王明仁、柯又瑀於108 年8 月18日12時5 分許,在建 國玉市,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 ○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 、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 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裘○衛、王志耕、許○瑋、周○ 曜均辯稱係賴○辰約渠等至現場等語;賴○辰、吳弘育則辯 稱:陳俊融找渠等到場等語,陳俊融亦辯稱:是穆家榮說他 媽媽跟市場裡的人有糾紛,所以叫我陪他去,我就找吳弘育 、賴○辰、王翔麟一起去等語、穆家興辯稱:我是和哥哥穆 家榮一起去的,到現場才知道是穆家榮太太的媽媽跟他人有 糾紛等語,核與穆家榮所陳:因為我乾媽媽向我哭訴在建國 玉市遭人辱罵,受委屈,所以我就請我弟弟穆家興、陳俊融 陪我去建國玉市,沒有細說何事等語;陳俊融陳稱:是穆家 榮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跟市場裡的人有糾紛,叫我陪他去 ,我就找了吳弘育、王翔麟、賴○辰一同前往,其他人我不 熟,也不知他們到現場做何事等語相符,又參以柯又瑀辯稱 :因為17日我和陳威利因為琥珀買賣發生爭執,我返家後有 跟乾兒子穆家榮抱怨,他就問我幾點要去建國玉市,我告訴 他大約中午12時左右,我沒有叫人鬧事,只是單純想與陳威 利把事情講開,有人攻擊陳威利時我與先生、媽媽都抱著陳 威利,並大喊不要鬧了等語,應可認係因柯又瑀與陳威利間 因買賣發生糾紛,柯又瑀為與陳威利將事情講開,遂請穆家 榮到場協助處理,而穆家榮再找陳俊融、穆家興一同前往, 而陳俊融又找賴○辰、吳弘育一同前往,賴○辰再找裘○衛 、王志耕、許○瑋、周○曜一同前往,柯又瑀主觀上係欲與 陳威利處理糾紛,並無鬥毆之意,亦無動手,而穆家榮係為 協助柯又瑀處理糾紛而到場,並未告知隨行之陳俊融、穆家 興前往現場之目的,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而言,而被移送人王玉華則辯稱:我本與陳俊融要 去吃飯,不知何故就被載去現場等語;游尚擇及邱學文均辯 稱:我們本來就在逛玉市,剛好在現場等語;劉承澤、王明 仁均辯稱:我們一起去逛玉市時看到穆家榮及穆家興好像在 吵架,就過去看等語,均係偶然剛好在現場之人,主觀上並 非基於鬥毆之意欲而到場。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指 認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 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 、柯又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亦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上開時地有何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就被移送人裘○ 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 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部分為 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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