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405號
TPEM,108,北秩,40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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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穆家榮 



      王翔麟 


      陳俊融 


      裘○衛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許○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賴○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周○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志耕 


      王玉華 


      吳弘育 


      游尚擇 


      邱學文 


      劉承澤 


      穆家興 


      王明仁 


      柯又瑀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0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裘○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12時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玉市)(三)行為: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陳威利之警詢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於警詢 時雖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穆家榮王翔麟陳俊融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 家興、王明仁柯又瑀於108 年8 月18日12時5 分許,在建 國玉市,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 ○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 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裘○衛王志耕許○瑋、周○ 曜均辯稱係賴○辰約渠等至現場等語;賴○辰吳弘育則辯 稱:陳俊融找渠等到場等語,陳俊融亦辯稱:是穆家榮說他 媽媽跟市場裡的人有糾紛,所以叫我陪他去,我就找吳弘育賴○辰王翔麟一起去等語、穆家興辯稱:我是和哥哥穆 家榮一起去的,到現場才知道是穆家榮太太的媽媽跟他人有 糾紛等語,核與穆家榮所陳:因為我乾媽媽向我哭訴在建國 玉市遭人辱罵,受委屈,所以我就請我弟弟穆家興陳俊融 陪我去建國玉市,沒有細說何事等語;陳俊融陳稱:是穆家 榮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跟市場裡的人有糾紛,叫我陪他去 ,我就找了吳弘育王翔麟賴○辰一同前往,其他人我不 熟,也不知他們到現場做何事等語相符,又參以柯又瑀辯稱 :因為17日我和陳威利因為琥珀買賣發生爭執,我返家後有 跟乾兒子穆家榮抱怨,他就問我幾點要去建國玉市,我告訴 他大約中午12時左右,我沒有叫人鬧事,只是單純想與陳威 利把事情講開,有人攻擊陳威利時我與先生、媽媽都抱著陳 威利,並大喊不要鬧了等語,應可認係因柯又瑀陳威利間 因買賣發生糾紛,柯又瑀為與陳威利將事情講開,遂請穆家 榮到場協助處理,而穆家榮再找陳俊融穆家興一同前往, 而陳俊融又找賴○辰吳弘育一同前往,賴○辰再找裘○衛王志耕許○瑋周○曜一同前往,柯又瑀主觀上係欲與 陳威利處理糾紛,並無鬥毆之意,亦無動手,而穆家榮係為 協助柯又瑀處理糾紛而到場,並未告知隨行之陳俊融、穆家 興前往現場之目的,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而言,而被移送人王玉華則辯稱:我本與陳俊融要 去吃飯,不知何故就被載去現場等語;游尚擇邱學文均辯 稱:我們本來就在逛玉市,剛好在現場等語;劉承澤、王明 仁均辯稱:我們一起去逛玉市時看到穆家榮穆家興好像在 吵架,就過去看等語,均係偶然剛好在現場之人,主觀上並 非基於鬥毆之意欲而到場。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指 認被移送人裘○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



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亦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上開時地有何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就被移送人裘○ 衛、許○瑋賴○辰周○曜王志耕王玉華吳弘育游尚擇邱學文劉承澤穆家興王明仁柯又瑀部分為 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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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