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戊○○、乙○○、丁○○上訴意旨略稱:㈠無論何種廠牌之小客車,連駕駛人在內,僅能容下五個人,此為盡人皆知且是公眾週知之事實,茲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有上訴人等及龍萬益(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六人(下稱甲○○等人)共同強押葉耀文搭乘筠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三三八號十五樓鍵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找尋王素卿,有違證據上之經驗法則。㈡原判決就甲○○等人究以何種非法方法限制葉耀文、吳青霖(即吳聖因)二人於筠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行動自由,亦無任何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出手毆打葉耀文者為甲○○、戊○○、乙○○三人,但竟將丙○○、龍萬益、丁○○亦併依共同正犯論擬,而未說明其等如何而為犯意聯絡之理由,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等人到達筠富公司之時間與葉耀文於警訊之初所供之時間不符。另葉耀文與吳青霖所稱喪失自由之時間一則稱三、四小時,一則稱七、八小時,竟然不一,而吳青霖既指稱來的人統統有將葉耀文自筠富公司押去鍵豐公司,但卻又指稱有留一、二人在筠富公司看守云云,前後自相矛盾。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已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因王素卿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竟與上訴人丙○○、丁○○、戊○○、乙○○及龍萬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丙○○、戊○○及乙○○等四人先前往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七樓筠富公司索討債務,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龍萬益、丁○○亦分別前往上址,惟因
王素卿不在,甲○○等人即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不讓彼等離去,並逼迫葉耀文找出王素卿出面解決債務,葉耀文不從,甲○○等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戊○○、乙○○等人出手毆打葉耀文,致使葉耀文左眼、臉部及全身多處受有瘀血、擦傷等傷害,又共同強押葉耀文搭乘筠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三三八號十五樓鍵豐公司找尋王素卿,因未能找到,甲○○等人即在鍵豐公司樓下,強逼葉耀文簽立前開筠富公司所有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並留下葉耀文身分證影本,復將葉耀文押回筠富公司樓下時,葉耀文擬趁機脫逃,甲○○等人即持謊稱手槍之物抵住葉耀文,致使葉耀文心生畏懼,只好任渠等擺佈再被押回筠富公司內,又與吳青霖一同被限制在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復強逼渠等二人繼續聯絡王素卿,嗣王素卿回電,甲○○即於電話中恐嚇王素卿稱,如不回公司處理債務,每半小時就要剁掉葉耀文、吳青霖之手指頭一支,致彼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經人報警,始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甲○○等人等情。已敍明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耀文、吳青霖、王素卿等人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而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即供稱:是伊提議並帶同丙○○、丁○○、龍萬益、戊○○、乙○○一同前往討債的,且伊等確有去鍵豐公司等情,嗣其於偵查中亦供陳當場有糾纏,戊○○有與葉耀文拉扯諸語。上訴人丙○○於警訊亦供承稱:伊等有陪甲○○至鍵豐公司欲找王素卿處理債務,伊等是分乘二部汽車前往等語。上訴人丁○○於偵查時亦不否認亦有同往鍵豐公司之事實。另龍萬益於警訊時則供稱:是乙○○、戊○○及甲○○等人毆打葉耀文,戊○○和乙○○並分別以手架著葉耀文到地下四樓的停車場,由伊開車載葉耀文、戊○○、乙○○至鍵豐公司,且在鍵豐公司樓下警衛室甲○○有要葉耀文簽立一張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的讓渡書等語,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猶供陳有與甲○○同去筠富公司,且戊○○有毆打葉耀文諸語,而上訴人戊○○於警訊亦陳稱:甲○○要伊及丙○○、乙○○、龍萬益強押葉耀文至鍵豐公司找王素卿出面處理債務,伊與乙○○、龍萬益三人押葉耀文由筠富公司乘電梯至地下四樓,而甲○○及丙○○則在一樓開另一部車,伊與乙○○、龍萬益押葉耀文至地下四樓停車場由龍萬益駕駛葉耀文所有UM-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前往鍵豐公司,伊曾生氣出手以拳頭毆打葉耀文頭部,另因王素卿一直避不見面,葉耀文及吳青霖二人均有呼叫她,後來她回電,甲○○便在電話中告訴王素卿倘使不出面處理債務,便要將葉耀文及吳青霖之手指頭剁下來等語。又上訴人乙○○亦供陳:伊看到葉耀文臉上有擦傷,然後跟著他們上了車等情屬實。並說明葉耀文、吳青霖等人所陳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之人數,固有所出入,但斟酌甲○○等人上揭陳述,暨乙○○於警訊所稱伊等強押葉耀文往鍵豐公司時,吳青霖仍留在筠富公司,因當時尚有別的債主要索討債務等語,故認為本案被告人數應以甲○○等六人為可採,而且甲○○、丙○○、戊○○及乙○○等四人到達筠富公司之時間,丙○○已明確供陳係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再斟酌戊○○供陳當日係由甲○○帶領丙○○、戊○○、乙○○於下午四時十分許由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公司出發及乙○○供陳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甲○○、丙○○、戊○○共乘一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抵達,暨甲○○於偵查時亦供陳其帶丙○○、戊○○、乙○○共四人等情,因認甲○○、丙○○、戊○○、乙○○等四人應係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筠富公司,而龍萬益
、丁○○則係嗣後始抵達現場,並參與右述強行逼債之各行為,要可認定。並敍明證人黃秀玲、莊榮德雖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晚間曾與丁○○一同用餐云云,然如甲○○等人所陳,丁○○確有參與強押葉耀文前往鍵豐公司索討債務等情,謂其無參與本案,顯係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憑;又甲○○等人抵達筠富公司時,當時筠富公司雖尚有員工上班,但均已被撤到另一間辦公室等事實,已據吳青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尚難徒憑甲○○等人於抵達筠富公司時,尚有其他員工上班即遽認彼等均無右開犯行。此外尚有右揭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參與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王素卿欠錢不還,當天伊係找王素卿解決債務,但絕無妨害自由或逼迫葉耀文償債等情事,丁○○辯稱:因甲○○欠伊款項,當天伊係受甲○○通知到現場拿錢的,並非夥同去向葉耀文逼債,且伊一到現場未久即遭警查獲云云,其餘上訴人均辯稱:當天係要與甲○○同去吃飯,順道去葉耀文辦公室,並未有妨害自由等情事云云,均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憑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原判決理由欄內前述丙○○、戊○○所供,甲○○等人係分別搭乘二部汽車押葉耀文前往鍵豐公司,雖原判決事實欄就此僅記載搭乘車號UM-一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未詳予敍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但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已敍明甲○○等人以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不讓其等離去之方法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第九行、倒數第一、二行),另記明甲○○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戊○○、乙○○等人出手毆打葉耀文,並於理由欄說明此業據葉耀文、吳青霖指訴甚詳。上訴人等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其等限制葉耀文、吳青霖於筠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方法及理由暨未說明甲○○等人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理由,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㈣按被告、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告之供述難免有誇大,證人之證言則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葉耀文、吳青霖等人所陳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行為人之人數,固先後有所出入,但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葉耀文、吳青霖之基本事實與事實無礙,而認定本案行為人數應以甲○○等六人為可採,另認甲○○、丙○○、戊○○、乙○○等四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筠富公司,而龍萬益、丁○○二人則係嗣後始抵達現場,並詳述其採證理由及依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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