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381號
TPEM,108,北秩,381,2019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峻羽 



      蘇炳榮 


      顏毅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3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峻羽蘇炳榮顏毅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峻羽蘇炳榮顏毅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0日2 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SOGO錢櫃KTV )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峻羽蘇炳榮顏毅維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 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