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榮
陳良光
葉經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69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榮、陳良光、葉經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國榮、陳良光、葉經哲自認渠等均係107 年2月6日選擇權大屠殺之受害人,因不滿金管會失職而於證 期局外抗議,手持搖鈴、大聲喊話等藉端滋擾,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業據證期局 專門委員陳秉仁陳述明確,有其談話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係107 年2月6日選擇權大屠殺之受害者,該事件為金融詐欺犯罪事 件,惟主管機關未盡監督管理查核之責,被移送人才到該地 進行抗議云云。惟依證人陳秉仁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於證期局大門口前手搖鈴並且大聲喊話,這些行為一直持 續了半個小時,這中間我們有跟他告知請他停止上述行為, 但是他都不予理會,甚至還不聽勸告進入本局1樓大廳等語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 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 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是其辯解,核係推諉 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