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仕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仕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 張。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